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否认2006年11月、12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根据本案市场交接单载明的杨爱斌于2006年11月l7日接手了蔡玫在兴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市场、恒瑞公司“销售代表费用结算表”所载内容,以及恒瑞公司认可拖欠杨爱斌6个月工资(包含2006年11月、12月两个月)并于2008年8月11日将拖欠的工资款打入杨爱斌账户等证据,可以认定2006年11—12月杨爱斌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2009)连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不支持杨爱斌关于恒瑞公司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当。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已失效)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10200元×25%=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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